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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2018-07-31 阅读次数: 408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如企业停产停业,员工休病假处于医疗期等,此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能与劳动者正常工作12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很大差距。那么,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对于此处所提及的“劳动合作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指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员工实际应发工资,还是需要剔除这些非正常月份,计算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但该《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下面以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几个地区为例进行分析。

北京

法院多偏向于直接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为基数基数,不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

相关案例:

在北京朗姿服饰有限公司与元万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劳动者元万青主张应以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57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审北京市三中院维持原判。

胡葆华与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胡葆华主张系因彩虹集团公司原因导致其在2013年10月后无法正常工作,故在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彩虹集团公司核算工资标准应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下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基数,而彩虹集团公司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标准核算存在差额,故应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胡葆华与彩虹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应核算2014年8月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现彩虹集团公司按照343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未低于胡葆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胡葆华要求按照其正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不当。

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王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实际收入3000元加岗位补贴545元,结合北京市出租车司机自2011年9月起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5元的事实,法院认定王某运营期间月工资为3545元。王某2012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未实际运营出租车,该期间其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病假工资(按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008元支付)标准计算为宜。

上海

法院多偏向于扣除病假期间,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期间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中,提到“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80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所对应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本案中王占尧自2013年7月起患癌症长期病假,领取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王占尧的特殊情形,在计算王占尧的月工资时酌情扣除了病假期间,以王占尧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标准判决右扶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在陆弟与上海云马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应得的平均工资。

广东

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深圳裁判指引中提及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讨论通过):

第九十七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报销或年终双薪,计入合同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而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相关案例:

孔庆坚与广州市遨瀛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按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浙江

明确规定前十二个月需扣除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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